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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加祥 杨顺|国内法治、涉外法治、国际法治:中国法治的三个维度

胡加祥 杨顺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将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建设,努力为完善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推动国际秩序和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国际秩序的稳定和全球治理体系的建设除了有赖于公平合理的国际原则、规则和制度外,也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国际法治是国内法治的自然延伸,是全球化时代的必然要求。中国参与全球治理,依托的是健全的国内法治,路径是通过完善涉外法治融入世界,进而为国际法治贡献中国智慧。以涉外法治为纽带,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让中国法治走向国际,这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备要素,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然选择。

一、法治观念在国家交往中的历史演进

在当今国际社会,法治已成为最重要的交往原则,得到各国普遍接受和认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必须把依法治国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确保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总书记是从民族存亡和国家兴衰的高度来看待法治,他经常引用韩非子的话“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来提醒大家要重视法治建设。如今,法治正日益成为全球化时代发展的必要条件。国家以涉外法治为纽带,连接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以此形成完备的法治治理架构。

在法治成为国际社会交往普遍原则这一历史进程中,早期的城邦和近代的国家都发挥着核心作用,并将自身的法治观念和立法实践适用于国家交往层面。


(一)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治

古希腊城邦是法治理念萌芽的地方。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其中的一个核心思想就是“教育”与“善治”。不过,古希腊的法治思想局限于希腊城邦,对国际法治领域的知识贡献有限。从古希腊城邦间以及希腊人与外邦人之间的交往规则中,我们尚未发现法治的基本元素。希腊人与外邦人世界之间缺乏相互共存和交往的意识,因为他们缺少一种整体性、囊括全球的空间秩序,因而各个城邦之间缺乏一种法治的规制性力量。

不同于古希腊人擅长哲学思考,在古罗马的文化成就中,法律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国际法领域,尽管罗马城邦与其他城邦签订的各类条约仍具有宗教背景,但是法治的原则处处得到体现,其中最重要的当属万民法(jus gentium)。罗马帝国早期,其市民法(jus civile)排他性地适用于罗马公民。伴随着罗马变成巨大的商业中心,这一封闭的法律体系已经无法维系。为此,罗马设立了外事裁判官一职,可任命法官审理外邦人之间或者外邦人与罗马公民之间的诉讼。在此基础上,罗马法发展出与市民法相对的万民法,将罗马人与非罗马人之间的事务纳入法律规制范围。此后,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对万民法进行了哲学上的一般化定义,将万民法界定为“自然理性在所有人中创设并为所有民族遵循”的法律,使其取得和自然法类似的地位,由此在理论上赋予万民法普世的性质。

经过古罗马时期,万民法开始从涉外法治向国际法治转变。古罗马通过万民法这一涉外法治的纽带,连接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搭建起国际法治治理架构的雏形。


(二)中世纪时期的法治

古罗马帝国分崩离析引发的系列战争最终形成教会占据核心地位的基督教中世纪秩序,教会法成为中世纪普世法律的典型,这种宗教秩序对于国际法结构与形态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教皇拥有庄严的精神力量和世俗权力,成为中世纪时期西方文明一元规则的最高代表。因此,中世纪教会法更应该是超国家而不是国家间的。但是,这种超国家的国际法治仅仅处于理论当中,在实际运作中,它并没有处于支配地位。相反,国际法治的进展依靠的仍然是基督教国家,通过涉外法治推动着国际法治的发展。

此外,通过基督教政府的内部立法,各国商人进入了相对公平、规范的交易环境。在这一过程中,英国人发明出一套商人法,限于海事法庭和地方商业法庭使用,这被视为与普通法国家法院运用的本土“普通法”不同的一个规则体系。商人法被认为是“对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是普适的、唯一的和相同的”,并被认为是“自然法和万民法的一部分”。事实上,这类商人法是根据英国人的法律观念用外国的法律材料创制的,是通过英国的立法程序以及英国法的基本原则加以修正的。在国际法的实践中,诸如商人法之类的涉外立法将国内法原则推广到国际交往层面,成为国际法的重要渊源,这也是此后构建国际法治最重要的形式。


(三)近代的法治

从17世纪开始,法治便成为近代国家治理的主要原则,主权则是国与国之间平等交往的基础,前者反映的是国家治理的国内法层次结构,后者使由各国组成的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朝着制度化方向发展。在国际交往中,从涉外法治过渡到国际法治,并非一蹴而就。推动这一转变的理论资源依旧是学者们对自然法与万民法之间扑朔迷离关系的最新解释,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荷兰法学家胡果·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尝试构建一套法的一般理论,试图为混乱的国际社会创制秩序。在格劳秀斯看来,国际社会的成员资格不受任何根本性的原则或标准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缺乏规制国际社会的规则,约束性的行为准则更多是基于自然法而不是类似于后来被称为实证国际法的任何其他规范。在格劳秀斯的学术思想中,一条被广泛接受的原则是:国际法来源于自然(体现为由人类理性来认识的自然法)、神的意志(神法)以及人类意志(万民法)。自然法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一个来源,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国际关系首先受到自然法的规制,其次是对自然法形成补充的万民法。

伴随主权国家的诞生,国际交往规则终于突破了涉外的局限而形成了现代国际法,万民法从具有涉外性质的国内法,转化为主权国家之间交往的国际法,并最终促成国际交往实现从国内法治到国际法治的跃进。

二、从“涉内”到“涉外”:一国法治的自然延伸

主权国家登上国际舞台后,国家间的交往将法治作为原则,在形式上更多地采取条约的形式,以各种条约作为联结纽带,将国内法治向涉外法治延伸,并通过像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样的规则在涉外法治中发挥作用。杰克逊教授指出,1713年的《乌德勒支和约》被视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发端。1860年签订的《英法友好通商条约》标志着最惠国待遇条款已经成为双边条约的重要内容。最惠国待遇是一种方案,缔约双方均同意在签约时或未来给予其他人贸易或航运方面的好处,包括优惠和特权,都将无条件给予缔约的另一方。法国此后与欧洲其他国家签订条约时,仿效了英法条约的这一条款。由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引进,友好通商条约促使欧洲大陆各国停止了关税战。经由最惠国待遇这一带有涉外法治色彩的制度设置,欧洲各国顺应了自由贸易的潮流,最终建立起欧洲的自由贸易市场。

当历史进入19世纪,伴随着自由贸易的全面兴起,各国通过在涉外法治层面的诸多作为,经由各类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将国家的影响力提升到国际层面。这里面最为重要的是英国谷物法的废除和1860年法国与英国签订《英法友好通商条约》。


(一)自由贸易原则的对外输出:谷物法的废除

19世纪的英国在拿破仑战争后成为在国际贸易领域无可争议的最具影响力的国家,发生在英国的产业革命引发了国际经济秩序的根本变革。在国际贸易政策方面,重商主义倾向开始削弱,继而开始推行自由贸易。用弗里登的话来说,从拿破仑战争结束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这100年里,君主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开始颠倒过来。市场而非王朝利益第一次成为主导国际贸易的力量,商业阶层代替君主将贸易制度的决策权握在自己手中。英国国内的这些变化逐步反映到立法层面,并继而通过涉外法治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这集中体现在以反对谷物法为标志的主张自由贸易的政治活动。

19世纪初,贸易保护主义在欧洲以及世界其他地方盛行。然而,1815-1846年这段时期,英国的经济自由化运动得以展开,并在1822年、1825年和1828年进行了三次自由贸易改革,其中有关谷物法的废除则是经济自由化运动的核心。

1815年,谷物法成为支持自由贸易与维持保护贸易两个政治派别之间政治斗争的开端。谷物法保护本地农业,反对谷物进口,试图在保护本地农业与防止食品价格暴涨之间维持一种不稳定的平衡。例如,谷物法规定,小麦价格固定在80先令,超过80先令即可进口。这形成了较高的粮食价格与工资水平,对试图削减生产成本(低工资)的制造商不利,标志着农业与制造业利益冲突的开始。

随着拿破仑战争结束后的贸易复兴,英国国内在谷物法的废除问题上形成了两股针锋相对的势力。谷物法限制了多种谷物的进口,获得土地所有者的支持;而制造业厂商则要求废除谷物法,降低劳动力成本。1838年成立的反谷物法联盟,其支持者主要是制造商(大多来自棉纺织业),因为谷物法对农业的保护将提升食品价格与实际的相对低工资。他们的呼声得到城市中产阶级以及工人阶级的广泛支持,是否要废除谷物法这一问题很快便在英国议会引起激烈争论。各党派之间的分歧泾渭分明,以自由党与激进党为主的一派极力支持反谷物法联盟,而以保守党为首的一派则强烈反对支持贸易自由化的法案。除了考虑到制造商的利益之外,反谷物法联盟也将自由贸易看作是维持国家间和平的重要手段。

1846年,谷物法的废除标志着英国自由贸易时代的开始,支持自由贸易与维持保护贸易两个政治派别之间政治斗争的最终结果体现在谷物法这一涉外法律的废除,继而将废除这一法律背后的自由贸易主张通过对外法治的变动对世界贸易规则产生深刻影响。


(二)自由贸易规则的兴盛:1860年《英法友好通商条约》

19世纪欧洲真正的自由贸易时期始于1860年签订的《英法友好通商条约》。该条约取消了英法两国之间所有的贸易禁令,并对关税进行了大幅削减。依据《英法友好通商条约》,法国取消了所有禁令,代之以不超过30%的进口税(从1864年10月1日起为25%),并将酒的关税降低了约80%。英国允许大量法国产品自由进入,并取消了煤的出口税。无论从条约的缔结过程,还是条约内容本身,《英法友好通商条约》均体现了国内法治经由涉外法治的纽带,继而对国际法治产生影响。

对于《英法友好通商条约》的缔结,英法两国均存在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之争。英国保守党领袖罗伯特·皮尔因全国普遍的经济贫困而对贸易保护主义产生怀疑,但其削减关税的措施导致自身受到保守党驱逐,他与年轻的格莱斯顿转而投向自由党。自由党制定的自由贸易纲领获得了劳动者和资本所有者的广泛支持。格莱斯顿于1860年出任英国首相后不久,便与法国签订了《英法贸易条约》,同时废除了英国所有的保护性关税。法国在签订条约过程中,找到了一条免于议会通过的途径,因为保守主义支持者占议会多数会对条约签订形成致命阻碍。这样,“一群理论家借此成功地将自由贸易引入法国,又间接地将自由贸易带入欧洲大多数其他国家,虽然这有悖于主管部门官员的意愿”。我们可以从《英法友好通商条约》的缔结过程中看到,在具备国际影响力的国家,一国的立法意图在经过国内政治斗争最终确定后,将通过条约等涉外法治形式,对国际规则产生实质影响。

英法条约中包括了发端于《乌德勒支和约》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法国此后与欧洲其他国家签订条约时,仿效了英法条约的这一条款。由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引进,友好通商条约平息了欧洲大陆国家之间的关税战,自由贸易的潮流在欧洲范围内兴起,最终建立起欧洲的自由贸易网络。国内法治经由最惠国待遇之类的法律规则设计,最终决定了国际法规则的具体形式。

主权国家出现后,尽管用国际规则来规制国家行为的观念和思想已经形成,但在国际交往中,有影响的大国往往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即通过其自身立法形成的涉外法律适用于或影响到多个国家,以此产生对其他主权国家的影响。回顾16-19世纪这段涉外法治历史进程,我们可以发现,涉外法治的逻辑在几百年中发生了显著变化,即主导涉外法治的因素从最初几乎赤裸裸的政治意图转变为更多考虑国际规则本身的法理要素,进而形成规则对政治的制约,直到最后任何主权国家想要通过涉外法治发挥影响力都必须在国际规则框架内进行。

三、涉外法治:全球化时代的必然选择

涉外法治是国内法治的组成部分,是一国法治由内而外延伸的载体。涉外法治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需要,是法律全球化的外在表现。法律全球化是指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遍适用,主要表现为特定规则的国际化和不同国家法律的趋同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涉外法律工作。适应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是完善的中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涉外法治也是中国法治的必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中国的涉外法律法规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零散到成体系的快速发展过程,已经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在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统筹推进的关键在于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建设并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涉外法治正成为一系列制度化的需要。涉外法治从根本上讲是指一个国家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涉及该国的涉外事务,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等各个方面。从一国视角看,涉外法治工作处理的是该国的涉外事务,其开展需要借助该国自己的涉外法律法规,属于该国自己的法治工作。因此,涉外法治是国内法治的对外延伸和拓展,属于国内法治的一部分。从世界眼光视之,涉外法治工作处理的是关涉不同国家之间(国际)的事务,其开展需要参考所涉国家的法律法规,更不能忽视国际规则,包括习惯法和成文法,因此也属于国家之间的法治工作。

涉外法治既是国际法治从一国角度的表达和表现,也是连接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纽带与桥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其中蕴含的一个道理就是必须健全涉外法治,以涉外法治来促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之间的互动。从内容上讲,一国的涉外法治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该国制定的适用于其境内外国公民和企业的法律,这是法律适用对象的“涉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一大批针对外商投资、经商和其他在华活动的涉外法律法规就属于这类法律。第二层意思是指该国制定的法律境外适用情况,这是法律适用范围的“涉外”。随着“走出去”战略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国公民和企业到海外投资经商,在增进与各国交往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法律纠纷。中国法境外适用涉及的法律渊源虽然是中国法,但涉外法律关系发生的具体空间是在国外或境外。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立标志着以“全球治理”为核心理念的全球化时代的到来。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意味着中国全面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作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义务的具体行动方,我国在入世前制定、修改和废除了一大批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如今,涉外法律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从涉外角度视之,体现的是市场监管涉外、市场主体涉外和市场全方位对外开放。


(一)市场监管涉外

世界贸易组织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这也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履行义务的准绳。基于上述原则,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在商品进出口、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范围)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所有其他成员提供一样的市场准入和保护标准,同时也必须确保上述规定适用内外一致。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是我国合同法的演变历程。改革开放之初,作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我国于1985年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与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通过的技术合同法一起构成市场监管的主要法律,这是典型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涉内、涉外“双轨制”。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结束了之前三部合同法并存的现象。


(二)市场主体涉外

这主要涉及服务贸易领域,而且因每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不同呈现出开放程度不一的景象。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商品进口市场已经开放得比较彻底,知识产权在TRIPS协定规定的范围内也是一概受到保护。《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其调整的服务贸易分为跨境服务、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四种类型。各成员在这四种类型下开放哪些服务门类作出取舍。我国的服务贸易市场经历了“入世时承诺开放大部分领域+过渡期”“入世五年后过渡期结束”到“目前基本上完全开放”这样一个发展历程。需要指出的是,过渡期结束后的开放是我国选择主动开放,而且开放的许多领域都是金融等一些重要行业,足见我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


(三)市场全方位对外开放

世界贸易组织自成立以后,一直在讨论将其调整范围拓展到一些新的领域,包括环境保护、竞争中立、电子商务。这些议题有些是乌拉圭回合谈判遗留下来的,有些是随着科技和贸易发展到这一阶段新出现的议题。中国是多边贸易体制的积极捍卫者,也是推动世界贸易组织改革的行动者。中国不仅参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改革谈判,也在国内立法方面先行先试。例如,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子商务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监管模式以及相关规则的适用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调整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这些立法活动不仅及时回应了市场的迫切需求,同时也为完善多边贸易体制进行了有益探索。

我国现行的涉外法律法规只是初具规模,尚未形成科学完整的立法体系,与我国全面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目标还不相适应。《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要“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涉外法律关系制度化、规范化的前提是要有调整涉外法律关系健全的法律规范,国内法立法滞后会严重影响国内法在调整涉外法律关系、加强涉外法治工作中的作用。由于涉外法律、法规具有“国际”因素,其制定与完善必须始终坚持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严格依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从而使中国的国内法治通过涉外法治与国际法治达到有机融合。

四、国际法治:国内法治的升级版

现代国际法是在西方国家的交往习惯和制定规则基础上形成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格局发生深刻变化,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不断扩大,国际法的内涵和外延也在发生变化。虽然“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古老原则依然被奉为国际法的圭臬,“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体现了国际法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国际法不仅调整主权、领土之外关乎人类命运更多的领域,同时也回应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呼声。


(一)国际法治的本质与特点

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是其无政府状态,这种状态的形成原因是每个社会成员都是主权国家,彼此地位平等。国际社会只可以有国家之间的组织,不可以有超越国家的权威。然而,国际组织用以规范其成员的条约虽然是大家共同协商达成的,但是各成员在这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更多情形下是由若干主要国家提出立法草案作为大家协商的基础。学者安西亚·罗伯茨经过多年研究后发现,国际法在现实中其实并不“国际”,国际法的国别标签是客观存在的。

当今国际法中的概念、规则被许多人视为科学、普适的标准,其蕴含的理念往往来源于一国或部分国家的经验和传统,以服务本国利益为最初目标。“普适性”是指这些源于本土经验的做法在国际交往中逐渐被大家接受,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在这方面,以技术性规范为主的现代国际贸易法的形成就是个明显的例证。美国因其经济发达、商法成熟,其国内立法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也是独树一帜。


(二)国内法治对国际法治的影响——以美国为例

美国的对外贸易法律不是一部单行本法典,而是一个庞大的制度体系。《1930关税法案》是美国第一部较为完整的关税法案。虽然关贸总协定成立后,美国与其他缔约方在“最惠国待遇”原则下,大幅度降低进口关税,但是该法案仍然是悬在非缔约方出口商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1962贸易扩展法案》不是一部独立的贸易法案,而是对原有法律的补充,重点是第232条,即“国家安全保障条款”。《1974贸易法案》是美国第一部内容完整的贸易法案。与《1930关税法案》偏重于关税规则不同,这部法案更多涉及的是贸易管制措施。自此,美国形成了以《1974贸易法案》为核心、其他法案为补充的贸易法律体系。

《1979贸易协定法案》出台的直接原因是关贸总协定在“东京回合”上达成了六份多边贸易协定。虽然这些协定因关贸总协定缺少国际组织法律人格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美国因为是东京回合谈判的发起者和上述协定的主要起草者,自然要率先垂范,将其国内法规定与多边贸易规则保持一致。因此,《1979贸易协定法案》是对制定不久的《1974贸易法案》所作的一次重大修正。从某种意义上讲,多边贸易谈判成就了当今美国贸易法律体系,而美国的贸易立法也推动了多边贸易体制向纵深发展。

《1984贸易与关税法案》引入了“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两个新的概念。上述内容的增加直接反映了保护美国利益的诉求,因为美国不仅是最大的服务贸易出口国,也是最大的投资输出国。这些变化也成为稍后开启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内容。《1988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的立法目的正如其序言所指出的:“本法案旨在提升美国产业的竞争力及实现其他目标。”该法案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结合起来。自此,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提出的“世界贸易组织管辖权从货物贸易延伸至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构想完成了其国内立法的基础。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执行法案》和《乌拉圭协定法案》不是美国贸易立法的实体法规则,而是落实上述两份协定在美国执行的程序性规则。《2002贸易法案》从内容上看更像是一份两党声明,表明美国支持多边贸易体制的态度,因为新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经常会审核包括美国在内的成员国国内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是否一致。《国际紧急状态下的经济权力法案》和《适用于反倾销与反补贴案例条例》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前者授予总统在紧急状态下可以采取的非常措施,后者授予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的具体权限。

贸易政策的法律化和国际化是美国贸易制度的一大特点。首先在其国内法中作出相关规定,其次把这些规定推销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最后再将其作为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执行,美国完成了一个法治国家完整的贸易立法程序,其间所发挥的现代国际贸易规则引领者的作用由此可见一斑。


(三)国际法治的中国实践

国际法是维持国际秩序的基础,也是中国和平发展的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国际社会就无秩序可言,中国也无法如期实现自己的目标。一个多世纪前的晚清时期,一批接触到近代国际法的清朝官员对于国际法在处理国家间事务的作用有了较为清醒的认识。李鸿章在为丁韪良编译的《公法新编》作序时讲到:“公法者环球万国公共之法,守之则治,违之则乱者也”,表达了他对国际法的推崇。虽然在那个积贫积弱的年代,国际法再怎么“公平”,也无法挽救这个即将灭亡的朝代,但是当时至少已经有一部分中国人认识到国际法在当今国际交往中的作用。国家的强大是促进国际法发展的基础,而国际法的完善则进一步推动民族与社会的进步。就像联合国文件所强调的:“必须在国内和国际上遵守和实行法治,并重申庄严承诺维护以法治和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连同公正原则,三者是国家间和平共处及合作所不可或缺的。”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变局,国家的力量和影响也在此消彼长。未来的国际社会将长期处于一个以主权国家为主要成员、缺乏中央权威的状态,国际法的发展很大程度将依赖那些大国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这也是构建国际法治的现实基础。

五、走向国际的中国法治

参与国际治理不是机械、被动地接受国际规则,而是创造性地利用国际规则和丰富国际法内涵。因此,在中国法治走向国际时,我们要处理好以下几方面关系:


(一)明确国际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尤其是国际条约在缔约国的适用,这是国际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也是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规定,只是原则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权。随着中国法治走向国际,我国会加入更多国际条约。相应地,会有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些对于国内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如何解决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没有解决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条约能否直接适用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如下设想:一是通过修改立法法,在其总则中增加“在遵守宪法的前提下,应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中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样的内容,从总体上确定国际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二是将1998年制定的缔结条约程序法改为条约缔结与适用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在上述设想没有实现之前,一个现实的做法是区分公法层面的国际条约和私法层面的国际条约,前者涉及政府管理,后者涉及公民和法人权益。公法层面的国际条约必须经过我国立法机关批准后才对我国产生约束力,具体适用是制定、修改或废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其与国际条约的内容相一致,也就是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在我国就属于间接适用。私法层面的国际条约经过国务院核准但未经全国人大批准的也可以在我国生效,但是在具体适用中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这是国际条约在我国“有条件地直接适用”。


(二)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维护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描述为“国际关系史上的重大创举,为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新型国际关系作出了历史性贡献”。中国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积极倡导者和坚定实践者。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载入中国宪法,是中国外交政策的基石。

遵守《联合国宪章》,这既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宁的重要保证,也是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应尽的国际义务和责任担当。国际社会发生的各种对抗与不公,不是因为宪章宗旨和原则过时了,而恰恰是由于这些宗旨和原则未能得到有效履行。强调遵守宪章宗旨和原则是指其精神实质,并不代表宪章的全部。随着时代的发展,《联合国宪章》的部分内容也需要与时俱进。世界贸易组织目前面临的困难既有多边贸易体制的制度性原因,也与个别成员不配合有关,我们要坚定不移地推动多边贸易体制改革,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捍卫以《联合国宪章》宗旨为核心原则的现代国际法规则,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中国贡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已经进入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阶段。中国与世界的关系在发生深刻变化,我国同国际社会的互联互动也已变得空前紧密,我国对世界的依靠、对国际事务的参与在不断加深,世界对我国的依靠、对我国的影响也在不断加深。”走向国际的中国法治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是捍卫现有普遍遵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不仅是制定国际规范的基础,也是国内立法的指南。国际社会应该按照各国共同达成的规则和共识来治理,不能由个别或少数几个国家来发号施令。联合国宪章是大家公认的处理国与国关系的基本准则。没有这些国际法则,世界最终将滑向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这将给人类带来灾难性后果。

二是完善和发展现行国际规则,这也是时代之需。我们所期待的国际法治应该是这样一种状态:在缺乏统一立法和司法机制的情况下,国际社会成员以其相互约定作为国际法规则的主要创设方式,通过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使国际社会处于公平的法律规则治理之下。


(四)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增强中国的国际法治话语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将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建设,努力为完善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推动国际秩序和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走向国际的中国法治在借鉴吸收世界各国法律文明精华的同时,正向世界贡献中国法治的智慧与成果,这也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应有之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经历了“法制创建新时期”“依法治国新阶段”“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三个历史阶段。张文显教授从十个方面总结了这一时期法治建设积累的经验,用法学的视角诠释了法治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解释了当今中国之所以能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除了有执政党的正确领导和全国人民的齐心协力,还有的就是良法善治。这些是中国法治走向国际的基础,也是中国对国际法治的贡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这可以说是中国法治走向国际的总目标和总要求。


(五)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在当下这样一个历史转型期,传统国际法理念已经难以满足国际社会对法治新理念的期盼,也难以满足指引国际法合理向前发展的需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不仅回答了加强全球治理的原因、目标和路径问题,而且要求国际社会变革全球治理体系以克服全球性困难和挑战,同时强调中国要与其他国家一起共商、共建、共享全球治理体系。这一理念在当下国际社会复杂多变的背景下出现可谓恰逢其时,为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和国际法治完善注入了新的活力。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础是主权国家,在构建过程中不会弱化国家的地位和作用。相反,国家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还需要得到增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并没有脱离现行国际法体系,而是为现行国际法提出了更高的发展目标,因为它关乎整个国际社会的福祉。“国际社会”是指主权国家意识到国家间存在共同利益和价值,并应遵守某些共同规则,一起参与共同机制的运作。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指向的是国际社会利益,不局限于国家利益。正如一些学者所言,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目标的国际法体系是与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相呼应的,它将促使未来的国际法更多地考虑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结语

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不仅需要推进国内法治,还要推进国际法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中的链接纽带是涉外法治。国际法治是法治这个社会秩序构建原则的国际化,同时也意味着处理国际事务方式的法制化。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相互作用是国家个体摆脱传统西方治理理论窠臼、寻求全球治理参与方式个性化和独特定位的必然选择。一国的涉外法律以其立足国内、关注国际的特点,构成了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互动的天然纽带。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让中国法治走向国际,这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备要素,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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